金年会金字招牌服务贸易的四种形式·贸易服务合同模板·服务贸易额·服务贸易支持政策
发布时间 : 2024-09-22 10:50:34金年会官方2020年1月1日,A汽车公司与B供应链公司签订《代理出口服务及信保融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约定:(1)B供应链公司受A汽车公司委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其提供货物的通关、物流运输、外汇收结、外汇核销、出口退税、信保融资等服务,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应由A汽车公司承担;(2)A汽车公司必须保证境外买家向B供应链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外贸服务费合同,因境外买家原因导致的延迟付款,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A汽车公司承担;(3)B公司收到境外买家支付的外币货款后,将首先扣除A汽车公司预付的信保融资款所对应的外币金额,剩余外币款项待结汇后支付到A汽车公司指定账户。
2020年2月2日,B供应链公司与A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二号合同”),约定卖方为A汽车公司,买方为B供应链公司,标的为电动巴士10辆,金额共计9千万元人民币。
2020年3月3日,B供应链公司与A汽车公司指定的德国C贸易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三号合同”),约定卖方为B供应链公司,卖方为德国C贸易公司,标的为电动巴士10辆,金额折合人民币共计1亿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A汽车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B供应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同时,B供应链公司就三号合同的标的向中信保公司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B供应链公司。
2020年4月4日,北方外贸公司向中信保公司申报致损,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载明致损原因:买家拖欠;后中信保公司向德国C贸易公司进行核实,C贸易公司复函:因A汽车公司交付的汽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公司遂拒绝向B供应链公司进行支付货款。
2020年7月7日,A汽车公司基于“二号合同”诉至法院,要求B供应链公司向其支付9千万货款。
本案涉及三份合同, AB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依据某一份合同来简单粗暴的认定其法律关系,而应当穿透来看。
首先,根据“一号合同”,B供应链公司为A汽车公司提供了货物出口所需的报关报检、国际物流等服务内容,存在传统“出口代理合同”及“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B供应链公司又提供了包含退税、信保、融资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又超出了传统“出口代理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粗暴的将本案定性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其次,根据“二号合同”,B供应链公司又与A汽车公司签订了关于案涉汽车买卖的“二号合同”,A为卖方,B为买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结合“三合同号”来看,B供应链公司赚取的又不是“买卖价差”,结合“一号合同”来看,双方约定“二号合同”是“一号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可以推之B供应链公司并没有购买汽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简单粗暴的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再者,根据“三号合同”,B供应链公司是卖家、德国C贸易公司是买家,看似BC之间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实际上德国C公司明知A汽车公司才是实际的卖家,并且也是汽车公司直接向其交付的汽车,C公司在签订“三号合同”时知晓B公司实际是A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就“三号合同”而言,AB之间又存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直接代理之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之法律特征,但是如果简单粗暴的将本案定性为“隐名代理”又有“以偏概全”之嫌,不能完全涵盖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综合服务。
最后,本案还不涉及“垫资业务”,而在委托进口业务中,也存在众多的B供应链公司为A委托公司垫资采购的情形发生,AB之间又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
就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服务而言,包括货物的代理进出口报关、物流、信保、垫资、收汇、退税等在内一揽子的外贸综合服务,B公司赚取的不是“东买西卖”的“价差”,而是一揽子的“服务费”,三方签订的背靠背三份合同,笔者将之称为“汉堡包合同”,二号合同和三号合同都是外贸综合服务项下的“手段”,而“一号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这是一种综合型的法律关系,笔者称之为“外贸综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很可惜目前我国还未有这一“案由”。
但是, 不论案由如何,都应当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只要三份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作为“目的”的“ 一号合同” 中约定“A 汽车公司必须保证境外买家向B供应链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因境外买家原因导致的延迟付款,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A汽车公司承担” ,该条款虽然系B供应链公司提供的,但是双方作为平等的商业主体,A汽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条件对此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而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 在德国C贸 易公司未按照“三号合同”向B供应链公司付款的情况下,B供应链公司自然也没有向A汽车 付款的义务,这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确保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因此A汽车公司无权向B供应链公司主张9千万元货款。
非常遗憾的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单位提议增设外贸代理相关条文,但最终并未写入《民法典》。后民法典时代下,供应链企业的外贸综合服务“汉堡包合同”仍是“四不像”,难以用单一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
笔者建议: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和定性不一,亟需就外贸代理进行专题立法,以满足社会发展需求,填补立法空白。